(2016)闽0581执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南平、胡科春与陈登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南平,胡科春,陈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2262号申请执行人胡南平,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申请执行人胡科春,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陈登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胡南平、胡科春与被执行人陈登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2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陈登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南平、胡科春2736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6月15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登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曝光、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目前,被执行人尚有27366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登平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22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