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环宇电器经营部与宜昌龙祥化工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环宇电器经营部,宜昌龙祥化工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466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环宇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鑫鼎汽配机电城B4-128号,注册号420503600149560(1-1)。经营者陈斌雷,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该经营部经理。被告宜昌龙祥化工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2388-8。法定代表人廖玉伦,该公司经理。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环宇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环宇经营部”)与被告宜昌龙祥化工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斌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柜4套,总货款141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付款6950元,尾款7173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按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从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717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7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祥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环宇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龙祥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柜4套,总货款为14123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结算方式为预付款4312元,尾款9800元,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玉伦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950元,余款717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环宇经营部与被告龙祥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买卖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环宇经营部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龙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环宇经营部要求被告龙祥公司支付货款71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龙祥化工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环宇电器经营部货款71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宜昌龙祥化工泵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梦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