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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梅花诉被告马明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花,马明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617号原告马梅花,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第四人民医院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桃花,女,银川市丽人妇产医院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一般授权)。被告马明旭,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马梅花诉被告马明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谦、马桃花,被告马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梅花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近期,被告恶劣性情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持刀威胁原告生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明旭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打闹的情形,但其未拿刀威胁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7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诉至法��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前调解,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梅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缴100元),由原告马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