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243号原告:公某。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孩王某乙、王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判令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自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暴力倾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居民户口本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帮助,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公某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