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1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雄与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雄,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865号原告梁雄,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仁义(执业证号:15101201010499849),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执业证号:15104201010922220),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胡梅,总经理。原告梁雄与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并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炭坪子煤矿矿长职务。2012年8月1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书17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如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补偿金,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承诺各1份,欲综合证实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金,已支付5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自该协议签订之日终止;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合计10万元,定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7日内付清;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9月8日,被告公司经理蔡良彬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欠梁雄工资于2012年9月20号以前付清;剩余壹拾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据;蔡良彬。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补偿金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现仅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补偿金,明显存在违约情形;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予以支持每月1%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梁雄经济补偿金合计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全部经济补偿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