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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提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关先进与林雨生、郭玉辉等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先进,林雨生,郭玉辉,周金春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提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先进,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雨生,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玉辉,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林雨生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春,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关先进因与被申请人林雨生、郭玉辉、周金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关先进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关先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林雨生、郭玉辉委托代理行为无效。1989年关景波、盛怀信、关承永的委托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中盛怀信的签名系代签,也没有受托人签名,所以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即便该委托书真实,委托授权因2004年委托人之一关承永的死亡而终止,郑秀萍已失去诉争房屋的管理权。2008年10月21日,关先辉、关启淼、关景波共同出具的委托书,未得到其他诉争房屋权利人的认可。(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诉争房屋的其他权利人、郑秀萍都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法院未依职权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14年10月28日,林雨生提供的部分产权人对其管理诉争房产权利的追认证明是伪造的,且该证明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判决直接采信该证据错误。(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郑秀萍转委托给林雨生、郭玉辉,没有损害产权人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诉争房屋未办产权证,林雨生、郭玉辉与周金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应属无效。(五)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林雨生签名笔迹与2014年10月28日委托书中林雨生签名笔迹不同;周金春提供给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工商所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关景波签名笔迹与2014年10月28日委托书中关景波签名笔迹不同,周金春的签名笔迹与房屋租赁协议中签名笔迹亦不同。关先进于二审期间书面申请对笔迹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答复。(六)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分割,为全体产权人共同共有。对诉争房产使用、处分、分割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二审判决以关先进占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不足以否定其他共有人对诉争房产管理权力的处分为由驳回关先进诉讼请求错误。林雨生、郭玉辉、周金春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