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王声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王声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05号原告王建兴,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铅,男,1959年5年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兴诉被告王声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进,被告王声铅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兴诉称,被告王声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16个月偿还,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至还清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止。被告在原告手写内容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时,原告称因本案借款合同已届满,据此,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也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资金占用的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声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结算,当天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该借条是借款合同,不包括付款凭证;3、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有汇27笔共计人民币178120元给原告,其中人民币8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多余的98120元是被告反出借给原告。在这段时间内,原告有通过银行账户汇款偿还被告人民币91710元,现原告还欠被告人民币641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声铅向原告王建兴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16个月偿还,从2015年1月份开始偿还,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至还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止,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偿还原告人民币5226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74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再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张、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8张,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14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账2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作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偿还原告人民币52260元,据此,现只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74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和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7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部份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声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建兴的借款人民币27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声铅负担人民币247元,由原告王建兴负担人民币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海亿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