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纪利平与曹亚运、李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利平,曹亚运,李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50号原告:纪利平,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运,男,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李海青,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七马路红楼菜市场东。负责人:武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该公司职员。原告纪利平与被告曹亚运、李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娟、被告曹亚运、李海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亚运、李海青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778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亚运、李海青按事故比例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曹亚运驾驶李海青所有的蒙J*****厢式货车沿集宁区工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证三阳开泰环形路口北车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纪利平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1727元。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曹亚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亚运在为李海清送货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李海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蒙J*****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亚运、李海青承担。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曹亚运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为闯红灯逆行,不是与我同方向,是与我交叉方向行驶。被告李海清不是我的雇主,我买他的车从他那里进货。被告李海青辩称:曹亚运所述是事实,曹亚运不是我雇佣的,他花了一万元买了我的车,跟我进货,我不清楚此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并可以支持诉讼请求属于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曹亚运驾驶蒙J*****号长安轻牌便厢式货车沿集宁区工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南路三阳开泰环形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原告纪利平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纪利平、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纪利平与被告曹亚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1727.15元(其中被告曹亚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2016年6月29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纪利平左足伤残程度构X级。2、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3-4周。被告曹亚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纪利平父亲纪有成,生于1942年9月28日,母亲王根叶,生于1951年6月21日,共生育子女2人。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7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青所有的蒙J*****号长安牌轻便厢式货车已于2015年5月11日卖于被告曹亚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售车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被告曹亚运驾驶蒙J*****号长安轻牌便厢式货车与原告纪利平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纪利平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经认定,原告纪利平与被告曹亚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原告纪利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J*****号长安牌轻便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被告曹亚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纪利平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海青是被告曹亚运的雇主,要求被告李海青应与被告曹亚运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青与被告曹亚运在庭审中均否认存在雇佣关系并被告李海青售车协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海青是被告曹亚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海青应与被告曹亚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损坏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17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800元(含三期)、护理费6554元(含三期)、误工费20792元(含三期)、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元、交通费2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7510.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曹亚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2983元;在财产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1498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2527.15元,被告曹亚运赔偿原告50%即为31263.56元,核减被告曹亚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被告曹亚运仍需给付原告2846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利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十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曹亚运赔偿原告纪利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核减被告曹亚运为原告纪利平的垫付医疗费二千八百元,被告曹亚运仍需给付原告二万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纪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曹亚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