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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忠社、林桂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社,林桂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766号原告:刘忠社。原告:林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63号建设银行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805715-4。主要负责人:韩洪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社、林桂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社、林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社、林桂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63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到1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16时许,原告刘忠社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赵彦国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致刘忠社及乘车人林桂珍受伤,两车受损,赵彦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赵彦国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事实,赵彦国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的争议。经原告刘忠社自行委托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对刘忠社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忠社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刘忠社的伤残及护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忠社的胸部、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忠社的伤情经不同司法机构鉴定,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原告相关伤情的依据。2.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的争议。原告刘忠社、林桂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二原告在刘俊洁个体经营的栖霞市莞鑫果品冷风库务工,该冷风库经营场所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二原告居住地为栖霞市蛇窝泊镇驻地,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改称刘忠社、林桂珍自2013年3月10日起租赁潘玉城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证下的房产,居住于栖霞市市区,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交纳房租的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以上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栖霞市莞鑫果品冷风库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工资收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证据,主张刘忠社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林桂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提交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沙滩希尔顿酒店书面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刘江磊的月平均工资为11100元;提交威海市临港区苘山镇金旭服装厂的书面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XX月平均工资为4844.32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及事实主张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居住地的事实,两次陈述不相一致,第二次庭审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合理说明和解释原告两次陈述的矛盾,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不足以充分证实二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6时许,赵彦国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市唐蛇线由东向西行至10KV卧龙线073号杆处,与原告刘忠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忠社及乘其车的其妻子林桂珍受伤,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桂珍无责任。原告刘忠社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伤情治疗花费医疗费51861.34元,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刘江磊护理,刘江磊系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沙滩希尔顿酒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00元。原告刘忠社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胸部、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刘忠社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忠社支付安顺停车场施救费17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730元,提交栖霞市宜达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病历复印费单据计款128元,提交烟台同顺工贸有限公司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计款2160元。原告刘忠社另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5年12月8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忠社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林桂珍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伤情治疗花费医疗费11646.24元,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XX护理,刘XX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金旭服装厂职工,月平均工资4844.32元。原告林桂珍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林桂珍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等情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忠社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28元、摩托车维修费21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780元,有车辆救助部门的票据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忠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861.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护理费23310元(11100元/月÷30天×63天)、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30元、车辆施救费1780元;原告林桂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16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8558.30元(4844.32元/月÷30天×53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忠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3310元、交通费730元、车辆施救费1780元,赔偿林桂珍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558.30元,共计107810.3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赔偿原告9781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10.3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旭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