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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张旭明、曹亚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张旭明,曹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负责人:沈宇新,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旭明,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亚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黑河分行)与被告张旭明、曹亚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明、曹亚芳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黑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302012013011419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8,174.93元及至贷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由银行电子系统自动生成);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行使对二被告担保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旭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编号为2302012013011419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进行放款,性质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15万元整,用于商店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间10年,借款到期日2023年5月29日。此笔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原告将此15万元贷款划入借款人张旭明在原告的营业部开立的农行借记卡(卡号6228481950869003819)结算账户内,借款��张旭明需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08.84元,自2016年4月,借款人张旭明贷款出现逾期,至今逾期7次。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9.5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他事项第13.2条“本合同所称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偿还能力;”被告贷款所用于的经营实体(黑河市合作区百润食杂店)已关闭,已构成本合同中的重大不利情形,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如若被告无可供执行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担保抵押物,用于偿还原告债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发生后,张旭明妻子曹亚芳承认此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农行黑河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6页(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证明:1.借款人张旭明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起止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借款人张旭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黑河市合作区百润食杂店购进货物;贷款当年的年利率是7.86%(按每年1月1日的利率浮动调整);2.抵押人张旭明与曹亚芳共同用夫妻共有的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S201107**号住宅抵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张旭明农行借记卡账户的事实,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食杂店购进货物;贷款当年的年利率是7.86%,逾期利率是11.79%。证据三、贷款交易明细7张,证明:将借款人张旭明从贷款发放开始第二个月起的还款情况,即从2013年6月一直偿还到2016年3月,已偿还贷款本金31,825.07元、利息28,701.22元,之后就没有在履行还款义务了。证据四、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黑房他证合作区字第S201315**号)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S201107**号)复印件1份(以上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证明:借款人张旭明用自己名下(其妻子曹亚芳与���旭明共同作抵押人)的坐落于黑河市合作区黑龙站前小区2号楼4单元423室的住宅用于抵押贷款,并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对此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2013年5月27日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证明:贷款发生时被告曹亚芳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张旭明、曹亚芳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旭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编号为2302012013011419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进行放款,性质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15万元整,用于商店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间10年,借款到期日2023年5月29日。此笔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原告将此15万元贷款划入借款人张旭明在原告的营业部开立的农行借记卡结算账户内,借款人张旭明需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08.84元,自2016年4月,借款人张旭明贷款出现逾期,至今逾期7次。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9.5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从2013年6月偿还到2016年3月,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825.07元、利息28,701.22元,之后借款人张旭明就没有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张旭明用自己名下(张旭明与其妻子曹亚芳共同作为抵押人)坐落于黑河市合作区黑龙站前小区2号楼4单元423室住宅用于抵押贷款,并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对此住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发生时被告曹亚芳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形成了完整的���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给付了被告张旭明借款15万元,但被告张旭明至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逾期7次的还款拖欠行为属于违约,导致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条件成就,为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食杂店,此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贷款发生时被告曹亚芳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另外,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二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张旭明、曹亚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3020120130114190);二、被告张旭明、曹亚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本金118,174.9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旭明、曹亚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自2016年4月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款本金118,174.93元、由银行电子系统自动生成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对被告张旭明、曹亚芳抵押的黑河市合作区黑龙站前小区2号楼4单元423室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00元,减半收取计1,331.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