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标与被告段瑞东、朱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标,段瑞东,朱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627号原告孙德标,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孟龙,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瑞东,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朱磊,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孙德标诉被告段瑞东、朱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东、朱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瑞东、朱磊支付原告孙德标工程款171698.38元;2、被告段瑞东、朱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外甥女生活在徐州,外甥女的丈夫认识朱磊,朱磊与部队关系好,由此原告通过段瑞东、朱磊取得部队的装修工程。2013年9月,两被告将其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4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段瑞东承诺于2015年10月付清余款。后两被告一直拒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瑞东、朱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段瑞东将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9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73908部队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原告施工结束。2015年4月2日,原告孙德标(甲方)与被告段瑞东(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就73908部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乙方就其挂靠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73908部队工程,现已是验收决算阶段;乙方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甲方;对于甲方提交的施工报价单均已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甲方工程款171698.38元;乙方保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所欠余款最迟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最快在竣工验收6-7月份付清。双方约定的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段瑞东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后双方因支付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承包上述装修工程,但原告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段瑞东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双方结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段瑞东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1698.38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朱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朱磊与被告段瑞东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朱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段瑞东、朱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标工程款171698.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4元,由被告段瑞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