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恢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海洋与被执行人乔雪峰、徐宝库、乔国玉、楚玉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洋,乔雪峰,徐宝库,乔国玉,楚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251号(2015)昌民执恢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洋,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乔雪峰,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徐宝库,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乔国玉,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楚玉莲,女,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张海洋与被执行人乔雪峰、徐宝库、乔国玉、楚玉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了(2007)昌刑附民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被告人徐宝库、乔雪峰、附带民事被告人乔国玉、楚玉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海洋各种经济损失33959.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被告人徐宝库、乔雪峰、附带民事被告人乔国玉、楚玉莲互负连带责任”。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海洋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附民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樊 颖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张雨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