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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042号原告:石某,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陈某丙,被告抚养陈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XXX年XX月XX日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酗酒成风,酒后无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XXX年XX月XX日女儿陈某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