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彩华与被告于国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华,于国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076号原告高彩华,女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围场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民(曾用名于国龙),男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彩华与被告于国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被告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我们是先同居后补办结婚手续。我属于再婚,被告属于初婚,于2007年7月3日生育长子于欣琦,一直随我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近两年我生病,被告与我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我们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怀疑我有第三者,导致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两处房子,四合永一处,是婚后买的,另一处在郭家湾,是结婚前就有的房子,两处房产都在被告一个人名下。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有共同债务,我知道的欠杜学民5000.00元,高彩艳2700.00元,欠我父亲高明3000.00元均用于给我治病,欠我母亲董志莲12000.00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述的债务不存在。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子于欣琦,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于国民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7月3日生育长子于欣琦,现随我生活。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不经常吵架。在2016年7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原告让我跟她协议离婚,原告有第三者,而且原告已经与其在一起了。原告曾和我讲她与第三者有协议,原告不出示。关于原告有第三者,我谅解原告,因为孩子还小我要尽量挽回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郭家湾村的四间房子是婚前的,是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四合永镇营子村11组的房子是我与原告结婚前我购买,属于我个人财产。该房产于2006年7月30日购买的,登记到我名下。我与原告2007年8月6日结婚。该处房产四间,有门房和小棚子,面积为220.60平方米,是四合永镇营子村11组张玖林转让的。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航天牌冰箱一台,购买时2200.00元,使用六七年了;电动车一台,购买时1700.00元。无共同存款和债权,负有债务。2009年6月20日借王艳坤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借孙喜春30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2013年借孙毅10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2014年借于国军10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2015年借于国为3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外债共计73000.00元。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国土资源局档案、借款借据复印件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7月3日生育长子于欣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且分居生活,诉讼期间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称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有债务,欠杜学民5000.00元,高彩艳2700.00元,欠原告父亲高明3000.00元均用于给原告自己治病。另欠原告母亲董志莲12000.00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述2009年6月20日借王艳坤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借孙喜春30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2013年借孙毅10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2014年借于国军10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2015年借于国为3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外债共计73000.00元,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坐落在郭家湾村的四间房子是婚前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认可。关于四合永镇营子村11组的房子系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该处房产四间,有门房和小棚子,面积为220.60平方米,是四合永镇营子村11组张玖林转让的。双方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航天牌冰箱一台,购买时2200.00元,已使用六年以上;电动车一台,购买时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国土资源局档案、借款借据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并且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被告又致伤原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于欣琦,一直随被告生活,子女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个人财产两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彩华与被告于国民离婚。二、婚生长子于欣琦(2007年7月3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7年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航天牌冰箱一台、电动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艳坤20000.00元,欠孙毅100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孙喜春30000.00元,欠于国军10000.00元,欠于国为3000.00元,由被告偿还。四、被告个人财产房屋两处,归被告所有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