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59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宏林与袁裕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林,袁裕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59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刘宏林,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袁裕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宏林与被执行人袁裕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赣09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5年5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执行费3659元,合计人民币25425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的财产在处理过程中,由于执行周期较长,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