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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838号

康震与麻鸣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震,麻鸣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838号

原告:康震,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冷轧厂职工。

被告:麻鸣霄,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冷轧厂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康震与被告麻鸣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震、被告麻鸣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此事故产生的住院费3243.31元、挂号诊疗费166.3元、后续查诊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6351.1元、护理费7575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共计54835.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麻鸣霄驾驶晋A×××××号牌的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太钢厂区技术中心路段行驶时,与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并排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鸣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当时医院建议休息静养卧床恢复。4月22日因原告受伤处依旧疼痛难忍,医生诊断为伤处恢复不好要求住院治疗,5月6日出院。在6月6日的复查中,医生诊断恢复仍不理想,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被告驾驶的晋A×××××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麻鸣霄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后我带他去检查,医生说需在家静养,我也给原告买了药,我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他所说的那么严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诊疗建议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因原告提供有连续检查的医疗机构诊断建议书予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情一直未能恢复的事实,故该证据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及损害程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其为原告修理电动车所支出的费用,符合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所支出的护理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麻鸣霄驾驶晋A×××××号牌车沿太钢厂区技术中心路段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康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鸣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往太钢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诊疗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2月17日及2016年3月17日,原告康震分别进行门诊检查均诊断确认上述伤情,且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4月22日,原告康震经医疗机构建议办理住院手续,对上述伤情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6日,原告复查后诊疗建议休息一月。期间原告康震支出住院费用3243.31元、挂号诊疗费136.3元,被告麻鸣霄垫付医药费1659.1元。涉事晋A×××××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康震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冷轧厂职工,2015年其月平均工资收入4407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7月共减少收入19815元。原告自发生事故后,由太原市迎泽区红日子家政服务处提供护理服务,花费护理费用7575元。被告麻鸣霄为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麻鸣霄驾驶不慎所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379.61元,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所载数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显示减少的收入19815元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收费发票所载数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来往医院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嘱上并未有加强营养的要求,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损的事实,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被告已为其垫付费用修理完毕,故该项损失已获得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鸣霄个人垫付部分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震医疗费33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575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98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069.6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被告麻鸣霄为原告康震垫付的医疗费1659.1元、财产损失费1865元,共计3524.1元赔付被告麻鸣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康震负担171元,被告麻鸣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杰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芸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