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根新、人民陪审员朱允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晏某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在荷塘区凯德心血管医院门口搭乘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后座发现被害人唐某妻子许某遗忘的白色苹果4S手机并进行查看,在发现该手机微信内有余额1,800余元后将手机据为己有。被告人晏某某在下车后继续查看该手机“支付宝”内余额有22,000余元,通过查看机主QQ资料的方式,获取机主生日信息作为密码,先将机主“支付宝”内余额转入绑定的银行卡,再将银行卡内余额转入机主微信账户,最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3,960.34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并提现至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晏某某犯罪所得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及赃款23,964元发还给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8点许,唐某开车送其妻子许某去上班,许某下车时将其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遗落在车后座。唐某返途中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在荷塘区凯德心血管医院门口搭乘被告人晏某某,被告人晏某某上车后在车后座发现该手机并进行查看,发现该手机微信内余额1,800余元,乘司机唐某不注意其将手机带下车并将手机的手机壳扔进垃圾桶。被告人晏某某下车后为继续查看手机,特意避开宿舍室友,径自跑去宿舍楼顶连接无线,后发现该手机“支付宝”内余额有22,000余元。因其不知道微信及支付宝交易密码,遂通过查看机主QQ资料个人信息,获取交易密码。先将机主“支付宝”内余额转入绑定的尾数为9644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再将银行卡内余额转入机主微信账户,最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机主微信内23,960.34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并提现至自己的一张尾数为1744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后被告人晏某某担心手机被GPS定位,遂将手机卡取出扔进马桶。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在株洲市兰天驾校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白色苹果4S手机及23,960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案件侦破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许某报警称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并将支付宝内的22,144元人民币及微信内1,820元一并转走的事实。3、被告人晏家鑫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日,晏某某与其女友通过手机“滴滴打车”软件在荷塘区恺德心血管医院门口乘座一男司机(指唐某)的车,在车后座发现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后查看该手机微信帐户发现里面有1,000多元零钱,心想要是自己微信有这么多钱就好了,于是将手机带下车。下车时顺手将机主手机壳扔进路边的垃圾桶,并特意跑至住处楼顶连接网络破译机主微信支付密码。后查看机主支付宝,显示余额有22,000余元。当时心想这钱可以交自己的学费了,看能不能套开支付密码,把这些钱弄到自己的卡上。于是通过查看机主QQ个人信息设置,以机主生日套取“支付宝”密码及绑定的银行卡密码,将“支付宝”内余额转入绑定的银行卡后转入机主微信账户,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批次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共计转账现金为23,964元。第二天滴滴车司机打电话问其是否捡到一台手机,其予以否认的事实。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9时20分许,将手机遗忘在老公唐某的车上,于当日晚上19时许发现其支付宝内余额及微信内少了23,964元余额,后查看银行流水,发现对方是将支付宝的钱提现到其绑定的银行信用卡,然后将钱从银行卡转至微信中,再用微信的面对面付款将钱全部转走。后给那客人打电话1847332****也无人接听的事实。5、证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八九点钟,唐某送其妻子许某上班后用滴滴打车软件接了一男一女送至广播电视大学,后许某称手机遗忘在车后座,唐某未找到许某手机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其和晏某某在荷塘恺德医院打滴滴快车到芦淞区七一路的广播电视台小区,上车后晏某某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其当时有些不舒服,没有注意晏家鑫在车上的行为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晏家鑫处扣押白色苹果4S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3,964元的事实。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晏某某扣押的白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23,964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许某的事实。9、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许某的光大银行尾数为9644的账户于2016年8月1日从支付宝转入22,144元,于同日以网上支付-财付通-微信零钱充值的形式转出22,144元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晏某某农行尾数1774农行账户于2016年8月1日通过“财付通”收入23,960.34元的事实。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唐某能从不同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晏某某的事实。13、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晏某某指认其丢弃手机卡的地点在株洲市芦淞区大汉希尔顿二楼洗手间,及藏匿手机的地点在株洲市石峰区云龙安置小区12栋2单元204号的事实。14、录取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晏某某于2016年8月2日被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体育专业录取的事实。15、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晏某某曾身患先天性心脏病,于14岁时进行过心脏病手术治疗的事实。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晏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兰天驾校抓获到案的事实。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晏某某犯罪时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取被害人许某的手机后通过手机电子客户端非法获取交易密码,秘密将被害人许某支付宝及微信账户余额转至自己银行帐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家鑫已将手机,现金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许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晏某某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晏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