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749号原告张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女孩崔某甲(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崔某甲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我抚养不了,小女孩跟着父亲生活不方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育一女崔某甲(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崔某甲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查询表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