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286号原告:田健,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曲录喜,该公司经理。原告田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分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联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健诉称:2015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周杰驾驶吉BT09**号小型轿车在桃园路如家酒店门前起车时由于忽视瞭望,与同方向相邻骑自行车的梅桂芹相刮,造成梅桂芹趾骨骨折,胸椎骨折,头部外伤。梅桂芹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6737.93元。2016年2月25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全部赔偿款给付了伤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6737.93元,其中医疗费7879.27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6737.93元被告中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医疗费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万元,超出1万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80%赔偿,因为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同意按照3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鉴定费被告不同意不承担,因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各项费用被告是否应予理赔;2、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周杰驾驶吉BT09**号小型轿车在桃园路如家酒店门前起车时由于忽视瞭望,与同方向相邻骑自行车的梅桂芹相刮,造成梅桂芹趾骨骨折,胸椎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11月24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桂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桂芹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8天,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7879.27元。2016年2月25日经梅桂芹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桂芹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被压迫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陆拾日。另查明:吉BT09**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中联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田健。该机动车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和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田健与梅桂芹达成和解协议,田健共赔偿梅桂芹66737.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解协议,裁定书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结合本案,吉BT09**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田健,田健系挂靠中联出租车公司进行运营,中联出租车公司在中保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且属于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内容和范围,田健具有保险利益,中保吉林分公司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理赔。关于田健主张的损失赔付数额,本院认为田健虽然已与本次事故的伤者梅桂芹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付,但中保吉林分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其进行依法理赔。据此,对田健主张的医疗费7879.2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田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800元,被告抗辩因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万元,对超出1万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80%赔偿,田健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虽然系伤者单方委托,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对田健主张的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计算标准、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对于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田健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其没有保留并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认为可以酌情按照生活常识予以适当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田健医疗费7879.27元,伙食补助费2120.73(10000-7879.27)元+(5800-2120.73)×80%元为5064.15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602.08元;二、驳回原告田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