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继德、王亚涛诉李华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德,王亚涛,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5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男,1974年9月13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反诉被告):王亚涛,女,1984年1月15日生,住禄丰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华,男,1962年3月24日生,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松,云南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继德、王亚涛与被告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答辩期内被告李华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原告王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德、王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用的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40号整幢房屋(一、二层)腾空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租金6167元、赔偿租赁期内擅自拆除房屋建筑9平方米经济损失9000元,合计偿付人民币1516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于2010年购买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40号房屋一幢二层。2011年3月2日,被告协商以每年14800元租用原告该幢房屋使用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租用后,由于被告为安装锅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一、二层之间的建筑约9㎡。期满后,被告又交付了一年的租金,房屋使用到2016年4月9日,再次期满后,被告拒绝归还房屋并在2016年6月后,该房屋列入政府统一棚户改造范围,被告为争执拆迁补偿拒绝搬迁造成原告拆迁的被动局面,影响了拆迁工程正常进行。经多次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辩称:1、被告向原告租赁期限是15年,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子破烂不堪,因被告装修后才提高了拆迁赔偿的价值。2、原告所诉拆除9㎡的房屋,被告经过原告同意才拆除的。3、本案因原告贪心,不返还被告应得的赔偿才造成今天的局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赔偿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依规赔付给反诉原告的补偿款7086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禄丰县政府为了改造县城面貌,从而提升禄丰县的知名度,对县城旧城区进行改造,所拆房屋给予相应赔偿,反诉原告自2011年4月10日租用反诉被告县城环城东路40号房屋作为商业经营,租期为15年。但拆迁补助款随同房屋赔偿款一起算在房屋产权人的名下,再由房屋产权人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依规应得的补助费,反诉被告不同意导致反诉原告未交房给反诉被告而产生了本诉。依据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下发的文件规定,反诉原告应享有以下相关补偿:1、商业经营损失费:62㎡×52元/㎡/月×18个月=60840元;2、停业经营损失费5479元;3、设施设备补偿费4550元,三项合计70869元。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辩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乙方租用过程中若遇国家相关政策(旧城改造),甲方有权收回并不负责任何赔偿。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所以答辩人不作任何赔偿,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租房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合同第一页是伪造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产权、土地使用证,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系中介机构针对禄丰县金山镇棚户区旧城改造征收项目所作的评估,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房屋拆除的部分面积为9㎡,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9000元的诉讼主张。反诉原告提交的《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作手册(二)》系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于2016年7月印发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70869元的诉讼主张,因该工作手册只是对旧城棚户区改造相关赔偿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并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反诉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经质证,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到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调取《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作手册(二)》、《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作手册(三)》各一本,并向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赵红宾咨询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工作手册》系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于2016年7月印发的,对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中赵红宾对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作出了解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是涉案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40号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华(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禄丰县环城东路40号房屋整幢(一层、二层)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期为5年,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租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前3年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租金每年为14800元;后2年,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每年租金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另行协商。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清当年的房租,以后每年房租乙方提前一个月支付当年的房租给甲方,以此类推。乙方在租用期间,装修不能影响房屋主体及安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问题及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期满时,乙方交回上述房屋时,在房屋内及装修的一切设施乙方不能拆除。在乙方租用过程中若遇国家相关政策(旧城改造)或甲方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盖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并收回房屋,甲方并不负责任何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出租房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因安装锅炉需要拆除一间房屋屋顶瓦片。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已交付了2016年4月10日以前的租金。2016年5月1日,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正式启动,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向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承租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16年7月15日,云南银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了金山镇环城东路40号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按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规定,被征收人自愿与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禄丰县2016年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才对相关房屋进行补偿并拆除,因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李继德没有签订禄丰县2016年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约定的租期期限是多少?针对这一焦点,双方均提交了《租房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李华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合同第一页系伪造的,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问题也没有申请鉴定。而被告(反诉原告)李华提交的《租房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李继德、王亚涛不予认可。故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提交的《租房合同》证明力大于被告(反诉原告)李华提交的《租房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租期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2、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将租用的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租期届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则租期视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且涉案房屋在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将租用的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3、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2016年4月10日至9月10日的租金6167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华自承租时起一直使用承租房屋,但只缴纳至2016年4月10前的租金,2016年4月10日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租金截止期限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仍然没有交还房屋,故应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4月9日止的租金6167元(14800元÷12月/年×5个月)。4、被告(反诉原告)应否赔偿租赁期间拆除房屋建筑部位经济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期间曾经拆除了一间房屋的瓦顶,但原告李继德、王亚涛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拆除部份的具体面积是多少,故要求赔偿9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应否赔偿反诉原告商业经营损失费60840元、停业经营损失费5479元、设施设备补偿费4550元,三项合计70869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李继德、王亚涛已经领取其主张的商业经营损失费、停业经营损失费、设施设备补偿费等费用,经本院到禄丰县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调查,李继德、王亚涛还没有签订《禄丰县2016年县城旧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没有领取相关费用,且也无法查明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赔(补)偿金额。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商业经营损失费60840元、停业经营损失费5479元、设施设备补偿费4550元,三项合计7086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将租赁物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40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李继德、王亚涛。二、由被告李华支付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租金6167元。三、驳回原告李继德、王亚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李继德、王亚涛承担50元,被告李华承担40元,因原告李继德、王亚涛已预交,由被告李华支付给原告李继德、王亚涛。反诉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反诉原告李华承担。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晓波书 记 员 侯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