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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鸿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鸿玉,男,汉族,1937年3月29日出生,太化集团染料厂退休职工。上诉人李鸿玉诉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事由及诉求实质属于不动产权属的确认,属于民事权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李鸿玉的起诉。上诉人李鸿玉上诉称,太原市长治路41号地上附着北房11间占地197.61平方米房屋是拆迁原告原址经太原城建局(57)城建字第237号批准所建,五十年代原告利用院内空地插建西房东房两间合法有效。2002年8月份,太原小店区城改办公室会同太原纪检委、太原市房地局,太原市规划局对原告太原长路41号重新进行产权确认时,发现原告原承租人王爱珍将原告西房79.8平方米,登记到南邻第三人原太原南城坞城印刷厂名下;另外,王爱珍还将原告含地上附着北房19.2平方米登记到北邻第三人马春柱名下。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上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原太原南城坞城印刷厂颁发位于太原长治路13号第0024223房屋所有权证第3项79.8平方米房产证。二、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马春柱位于寇庄南街37号并字00003543、00003544号第四项19.2平方米房产证。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第三人原太原南城坞城印刷厂颁发的002422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已于2012年10月8日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了(2012)并行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上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位于寇庄南街37号并字00003543、00003544号第四项1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诉求实质属于不动产权属的确认,属于民事权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鸿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