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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凤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凤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519号原告: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朱堂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人缘公司)诉被告刘凤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人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人缘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11年起与××小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刘凤莲却未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物业费3083.6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00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刘凤莲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路××号××小区属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团结新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团结新村社区)辖区,2009年8月3日,因××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中止合同,该小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在团结新村社区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房产局等多方协调下,该小区居民代表一致同意由原告好人缘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居民楼每月每平方0.4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好人缘公司进入该小区。被告刘凤莲系乌鲁木齐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06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欠缴67个月的物业费3083.60元。2016年7月30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好人缘公司委托向被告刘凤莲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刘凤莲交纳欠交的物业费,并将《律师函》张贴于被告刘凤莲家门口,但被告刘凤莲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1份、团结新村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好人缘物业公司进驻世纪茗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业主意见征求表》、照片1张,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好人缘公司对世纪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刘凤莲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好人缘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凤莲依法应向原告好人缘公司交纳物业费,原告好人缘公司要求被告刘凤莲支付物业费308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好人缘公司要求被告刘凤莲支付滞纳金1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好人缘公司与被告刘凤莲之间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好人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莲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3083.6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凤莲支付滞纳金100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凤莲上述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凤莲负担,退回原告乌鲁木齐好人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 蕾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