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恩义与梅贤宏、吴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义,梅贤宏,吴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596号原告:张恩义,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贤宏,男,汉族,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世敏,女,汉族,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恩义诉被告梅贤宏、吴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义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世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梅贤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义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梅贤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2015年7月归还。此后,借款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梅贤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梅贤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份还清。此后,上述借款逾期,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梅贤宏出具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梅贤宏欠原告3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梅贤宏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履行之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梅贤宏偿还借款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贤宏欠原告张恩义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梅贤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承龙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