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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3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贺兴权与熊南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兴权,熊南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398号之一原告贺兴权,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熊南岗,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熊南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南岗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贺兴权支付执行款共计23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申请执行费3421元。被执行人熊南岗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南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贺兴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