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老鸾与张能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老鸾,张能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257号原告:周老鸾,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华,男,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伟,山东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能高,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周老鸾为与张能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老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伟,张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老鸾起诉称:周老鸾受雇于张能高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7月17日,周老鸾在装卸货物时从张能高所有的浙G×××××号农用四轮车上摔落致伤。周老鸾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救治。经诊断,周老鸾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骨折。周老鸾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5218.97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老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日。周老鸾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534.97元。请求法院判令:张能高立即赔偿周老鸾各项损失合计90534.9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周老鸾提供以下证据:一、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1份、DR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体格检查表2份、手术记录单1份、病程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证明周老鸾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及为此所花费医疗费数额。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更正说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周老鸾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和周老鸾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三、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复印件),证明周老鸾与张能高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张能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是按照50元每吨的价格将装卸木材的工作承包给周老鸾的,周老鸾受伤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另外,其给周老鸾投保过意外伤害保险,应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张能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能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周老鸾提供的证据,经张能高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除证据一中的患者姓名为陈朝东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周老鸾系农业家庭户居民。2014年年初,周老鸾受张能高雇佣从事装卸木材废料工作。2014年4月18日,张能高作为雇主为被保险人周老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南马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张能高支付了保险费300元。2014年7月17日,周老鸾在给张能高所有的浙G×××××号农用四轮车装木材废料时不慎摔落致伤。周老鸾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进行门诊并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7天,共花费医疗费20014.46元(其中周老鸾自己支付4795.49元,张能高支付15218.97元)。经周老鸾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周老鸾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周老鸾外伤致左腕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周老鸾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张能高除为周老鸾支付医疗费15218.97元外。周老鸾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另查明,浙G×××××号农用四轮车的核载为1吨,周老鸾虽然明知超出该农用四轮车核载重量装木材废料是不安全的,但是平时向该四轮车装木材废料时仍然一般至少装五六吨木材废料,周老鸾装木材废料时张能高不在现场管理和指挥。本院认为,周老鸾在受张能高雇佣从事木材废料装卸过程中摔落致伤的事实清楚,足以确认。张能高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周老鸾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老鸾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超载装卸木材废料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对其从事的木材废料装卸工作中存在的危险防范不足,其受伤与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密切相关,故对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张能高与周老鸾的过错程度及所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本院酌情确定由张能高赔偿周老鸾合理损失的50%,其余损失由周老鸾自负。关于周老鸾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014.46元,住院伙食费81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因周老鸾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7650.46元。由于周老鸾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确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故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张能高赔偿1500元。经计算,张能高应赔偿周老鸾损失45325.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218.97元,尚应支付30106.26元。综上,周老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能高关于其与周老鸾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无须对周老鸾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高应赔偿原告周老鸾各项损失合计45325.2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218.97元,尚应赔偿3010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老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周老鸾负担689元,被告张能高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