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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与刘国华、刘艺、何晓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刘国华,刘艺,何晓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985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萱洲村萱洲街。负责人:谭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卫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山县永和乡新场市信用社宿舍。被告:刘国华,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萱洲街八组。被告:刘艺,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新街村。被告:何晓金,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萱洲街八组41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与被告刘国华、刘艺、何晓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萱洲支行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旷曲宇人民陪审员  谭新明人民陪审员  彭江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运栋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