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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兆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第三人林永丰、林继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林永丰,林继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842号原告:邱兆武,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然,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二道白河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永丰,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第三人:林继平,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原告邱兆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保险支公司”)、第三人林永丰、林继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照武委托代理人王然、长白山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林永丰、林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兆武诉称:2016年3月7日16时30分许,邱照武雇用司机王鑫驾驶辽BM6S**号小型越野车在行驶到榆二线383公里加100米处与相向林永丰驾驶的吉BB3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邱照武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因2016年1月4日,邱照武车辆在长白山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长白山保险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照武车辆方承担30%的责任,请法院判令:长白山保险支公司赔偿邱照武393568元,并承担诉讼费。长白山保险支公司辩称:邱照武车辆在长白山保险支公司确实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长白山保险支公司认可,邱照武起诉的数额长白山保险支公司也赔偿,但是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确定应该取得事故主要责任方林永丰的认可。林永丰、林继平陈述称: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的价值不值110.2240万元,事故车辆报废林永丰、林继平不清楚,没有人通知林永丰、林继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邱照武将其所有的辽BM6S**号小型越野车在长白山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1022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邱照武按约定缴纳保险费26749.04元。2016年3月7日16时30分许,邱照武雇用司机王鑫驾驶辽BM6S**号小型越野车在行驶到榆二线383公里加100米处与相向林永丰驾驶的吉BB3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邱照武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鑫负次要责任。经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林永丰、王鑫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车修复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部分由吉BB30**号车承付70%,辽BM6S**号车承付30%。在对辽BM6S**号事故车辆进行理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该公司系长白山保险支公司上级公司)将该车推定为全损,同时通知北京金石德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网络拍卖,北京金石德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对该车进行拍卖,最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保留价54万元的价格收回。邱照武收到长白山保险支公司支付的对事故车辆理赔款168732其中包括辽BM6S**号事故车辆自己所负责30%责任产生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和附加险赔偿款。长白山保险支公司未赔偿邱照武辽BM6S**号事故车辆剩余损失,为此,邱照武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长白山保险支公司赔偿邱照武辽BM6S**号事故车辆剩余损失保险金等393568元,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邱照武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林永丰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明细、拍卖档案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长白山保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林永丰、林继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邱照武与长白山保险支公司签订的辽BM6S**号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邱照武已按合同约定向长白山保险支公司缴纳了辽BM6S**号车辆的全部保险费,当辽BM6S**号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出险造成损失时,长白山保险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邱照武辽BM6S**号事故车辆全部损失。邱照武要求长白山保险支公司赔偿其辽BM6S**号事故车辆剩余损失保险金等393568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白山保险支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邱照武辽BM6S**号事故车辆剩余损失保险金等393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斌审 判 员  曹振宏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