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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张祯衍、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张祯衍,唐荣,梁磊,杨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异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14-4。负责人:王小荣,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祯衍,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唐荣,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梁磊,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杨瑜,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张祯衍、唐荣、梁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祯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政银行借款999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利息5979.87元,罚息7139.79元;2013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唐荣、梁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祯衍、唐荣、梁磊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111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祯衍、唐荣、梁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以被执行人高立与第三人杨瑜系被执行人张祯衍配偶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杨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由于邮政银行在起诉时仅列张祯衍为被告,也未主张涉案债务系张祯衍与杨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导致本案执行依据(2013)西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对该实体问题未进行审理及作出认定。该生效的民事判决最终仅判定张祯衍应就涉案债务向邮政银行承担偿付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邮政银行申请追加杨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驳回邮政银行的追加请求,并非对张祯衍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杨瑜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邮政银行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追加杨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胡 琳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子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