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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7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克军与李建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军,李建玲,刘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015号原告:刘克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建玲,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第三人:刘文,男,1943年6月9日出生。被告李建玲、第三人刘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军与被告李建玲、第三人刘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军,被告李建玲、第三人刘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所有权证办理至刘克军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建玲与刘文为夫妻关系,刘克军系李建玲、刘文之子。2005年7月,刘克军欲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安置房屋。经与李建玲协商,并征得李建玲同意后,刘克军以李建玲名义购买该房屋。2005年7月29日,李建玲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置房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41125.90元。该房屋的全部购房费用均由刘克军支付。此后,该房屋也一直由刘克军控制使用,并交纳各项费用。刘克军多次与李建玲协商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刘克军名下,但李建玲一直不置可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建玲、第三人刘文认可原告刘克军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刘克军系借用李建玲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刘克军居住使用并交纳费用。本院认为,刘克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李建玲的名义购买,房款由自己自行支付,房屋亦由其占有使用。李建玲、刘文二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刘克军与李建玲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义务,李建玲应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刘克军名下。刘克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玲在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七日内协助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刘克军名下。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李建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