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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建筑公司与王新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胜,泌阳县建筑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胜,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六,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铜山胡大道西段(泌阳县建设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徐天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胜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六、钟启,被上诉人泌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泌阳县建筑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泌阳县建筑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泌阳县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收到裁决书,其于同月30日起诉,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2.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泌阳县建筑公司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单位管理张道礼,张道礼管理吴正旺,吴正旺对其进行管理,泌阳县建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当然对其适用,其接受吴正旺的指派,就应视为受泌阳县建筑公司的指派;3.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种表述,依照法律规定,泌阳县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泌阳县建筑公司答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其于2016年5月20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交费凭证可以证明;其将木工承包给张道礼,张道礼又承包给吴正旺,吴正旺联系王新胜,按天给付工资,被上诉人不认识王新胜,也无从管理;用工主体责任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劳动关系是确认法律事实,上诉人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泌阳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新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泌阳县建筑公司与河南泓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河南泓硕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中泓河南尚城27—30号楼盘及地下停车库、人防工程的建设工作承包给泌阳县建筑公司,泌阳县建筑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泌阳县建筑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泌阳县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泓河南尚城30号楼盘转包给了张道礼,张道礼又以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承包给吴正旺,泌阳县建筑公司与张道礼、张道礼与吴正旺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张道礼、吴正旺均无营业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3月31日,吴正旺介绍王新胜进入中泓河南尚城30号楼盘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工作,泌阳县建筑公司未与王新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对王新胜具体实施直接的行政管理及直接给其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王新胜在回家的途中,在泌阳至高点公路盘古中心小学门前路段,与赵明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新胜受伤。该交通事故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869号判决书,判决赵明顺赔偿王新胜各项经济损失185952.3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环节。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新胜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与泌阳县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泌劳人仲案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泌阳县建筑公司与王新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泌阳县建筑公司认为该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建筑公司与王新胜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查明的事实显示,泌阳县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泓河南尚城30号楼盘转包给了张道礼,张道礼又以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承包给吴正旺,泌阳县建筑公司与张道礼、张道礼与吴正旺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张道礼、吴正旺均无营业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3月31日,吴正旺介绍王新胜进入中泓河南尚城30号楼盘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工作,泌阳县建筑公司未与王新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对其具体实施直接的行政管理及直接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建筑公司与王新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一,依据我国劳动法理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案发前泌阳县建筑公司并不知道王新胜在该工地干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王新胜不受泌阳县建筑公司的劳动纪律、工作制度的约束。泌阳县建筑公司对王新胜不具备行使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及发放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及事实。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宗旨在于,面对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时,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就明确规定了由个人承包者与发包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责任的承担与关系的认定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根本区别。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办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泌阳县建筑公司与王新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泌阳县建筑公司不等于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该分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就必然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王新胜虽然可以向泌阳县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确认原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新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泌阳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收到泌劳人仲案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交纳本案诉讼费用10元,同日该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向一审法院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故一审判决认定泌阳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诉讼,与实际情况不符,泌阳县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其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及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泌阳县建筑公司不向王新胜发放工资,王新胜不受该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王新胜主张泌阳县建筑公司实行分级管理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泌阳县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王新胜如认为其系在工作中受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泌阳县建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泌阳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同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新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新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