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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国建与岳虎城、张永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虎城,张国建,张永进,张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虎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虹桥北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进,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颖,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原告:张国建,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岳虎城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进、张秋颖、原审原告张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虎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并非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以洼里猪场名义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向原审原告表示感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2.涉案50万元借款未列入上诉人合伙投资款中,而是下账到饲料费用账目中的事实,表明该借款已用于合伙经营猪场,亦可排除上诉人借款用于个人使用的嫌疑。被上诉人张永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秋颖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张国建述称,只要求偿还原审原告的借款,不管由谁偿还借款。张国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岳虎城、张秋颖、张永进合伙经营荣成市宁津润峰养猪场。2013年因经营猪场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还清,该笔��项是原告向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本息均由被告偿还,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被告尚欠借款及利息35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人自2012年10月开始合伙经营猪场,现已散伙。2013年12月4日合伙经营的猪场以岳虎城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手续,猪场起字号为荣成市宁津润峰养猪场,经营场所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洼里村。2013年6月3日被告岳虎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洼里猪场经手人岳虎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岳虎城代原告支付购猪款13.5万元,通过养猪场支付给原告7万元,后又支付3.3万元,本金尚欠26.2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6.2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查,在三被告散伙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理时,被告岳虎城就其与养猪场之间往来账款进行确认。依据其签字确认的账目明细载明,通过养猪场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是2014年7月26日猪场代岳虎城偿还给张国建的。另查,在出借50万元借款后,原告需要资金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从银行贷款40万元,产生利息3.2万元,就该利息被告岳虎城认可应当由三人合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的款项是出借给三人合伙,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笔款项是支付给被告岳虎城个人,借条是岳虎城个人书写的,已经偿还的款项也是由岳虎城来偿还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从被告岳虎城的陈述来看其辩称借用原告的钱来购买饲料,猪场的会计将购买饲料的单据下账到饲料费用帐,对于50万元借款,没有列入被告合伙的投资款中。而对于通过猪场偿还给原告的7万元,从合伙明细账来看,是猪场代岳虎城个人偿还给张国建的。因此50万元借款未在合伙内部确认为共同借款。因此,原告对被告张秋颖、张永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虎城认可借款,对于剩余未还款项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就利息部分,对于40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岳虎城认可,故应当支付。对于其余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因此应从起诉之日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虎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建支付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本金26.2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建要求被告张秋颖、张永进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岳虎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单据三张,内容载明岳虎城、张秋颖、张永进三人投资明细,证实合伙猪场认可的上诉人合伙投入为74万余元,涉案50万元未计入投资款。被上诉人张永进质证后认为,该三张单据并无三人签字,也未载明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载明的岳虎城的数额为72万余元,与上诉人所称���74万余元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张单据无上述三人签字,张永进不予认可,且真实性无法确定,单据载明的数额与上诉人拟证实的数额不一致,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永进提交的合伙猪场股本投入账目中载明岳虎城合伙股本为1242737.5元,对于该股本账目,岳虎城一审中认为经营期间的账目很多,当时会计告诉岳虎城其股本是1242737.5元,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永进还提交岳虎城签字的岳虎城与猪场之间账目明细,岳虎城所称的在2014年4、5月份代猪场偿还张国建的借款13.5万元未在该账目明细中载明。二审中,岳虎城称确实在该账目明细中未予载明该13.5万元款项,因岳虎城是50万元借款经手人,原审原告向岳虎城索要借款,而合伙猪场资金不足,岳虎城用其个人财产替猪场抵顶了13.5万元,且与原审原告协商,要求原审原告向猪场索要借款50万元,再将其中16万余元返还岳虎城。原审原告称岳虎城确实要求其向猪场合伙人索要借款5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系岳虎城个人借款还是岳虎城、张永进、张秋颖合伙关系期间合伙借款。借条虽然载明洼里猪场,但借条系以岳虎城个人名义出具,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系合伙借款。从合伙账目看,上诉人主张其向猪场投资124万余元,而合伙账目只确认了74万余元,涉案借款未载入其投资款中,但从一审中张永进提交的合伙猪场股本账目中载明的上诉人岳虎城股本为124万余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单据中载明的数额为72万余元,亦不能证实合伙账目确认岳虎城的股���为74万余元,故上诉人主张股本账目未载明涉案50万借款,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合伙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从还款情况及合伙账目看,经岳虎城确认的岳虎城与猪场往来账目中岳虎城主张的其替猪场偿还原审原告的7万元在账目中记载在“猪场代岳虎城付款”名下,岳虎城主张的替猪场偿还的另13.5万元在该账目中无记载。岳虎城称曾要求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猪场三合伙人支付50万元,再将其中13.5万元支付岳虎城,但原审原告起诉时并未起诉要求偿还50万元,却明确将该13.5万元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合伙账目及岳虎城签字的账目相矛盾,与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亦不一致,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岳虎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