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玉奎诉李扬、人保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辽0124民初2300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张玉奎,男。被告被告:李杨,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张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150.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30分,原告张玉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烧烤前,与被告李杨驾驶的辽A22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奎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玉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进行治疗后,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等3,150.16元理赔给李杨,但被告李杨没有将该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150.16元。被告(侵权人)辩称□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 其他 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商业险减免范围 □√ 其他: 已将赔偿款给付被告李扬第三人述称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6月6日13时30分 地点:法库县某某烧烤前 当事方:张玉奎 李杨 肇事车辆:辽A22XXX轿车交警认定结果张玉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情况张玉奎,男。受害情况:头皮血肿。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此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奎伤。医疗费等:3,150.16元财产损失:无已受偿情况:无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李杨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辽A22XXX轿车所有人、驾驶人为李杨。李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无其它赔偿义务人。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事故赔偿款3,15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将赔偿款给付被告李扬,根据相关法律,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项赔偿给原告本人,而不是被告李扬。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奎事故赔偿款3,150.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张玉奎负担175.00元,被告李扬负担75.00元。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