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榕城与韦勇、韦裕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榕城,韦勇,韦裕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48号原告:林榕城,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耿,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敏,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勇,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韦裕丰,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郑国明委托代理人:刘奕浩,系该司员工。原告林榕城诉被告韦勇、韦裕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谢晓敏,被告韦勇、被告韦裕丰的委托代理人韦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榕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韦勇、韦裕丰赔偿原告林榕城各项损失人民币24147.67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二、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09日02时44分左右,被告韦勇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潮枫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枫溪广场环岛路口驶入环岛时,适遇原告林榕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枫溪广场环岛内道路正常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韦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榕城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2015第12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被告韦勇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韦裕丰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事项的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榕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林榕城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1000元。3、被鉴定人林榕城的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韦勇、韦裕丰赔偿原告林榕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4555.89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部分用药,应在交强险一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请求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于原告修复后按实际发生凭票据实际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认为请求过高,认为事故非被告韦勇、韦裕丰的主要责任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交交通凭证且均住院治疗,没有交通事故发生,鉴定费我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韦勇、韦裕丰共同辩称:被告韦裕丰已经先行垫付25538元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按法律规定拿回,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5002元要求原告还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虽未实际发生,但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因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韦勇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即原告与被告韦勇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粤U×××××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韦裕丰是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韦勇是粤U×××××号小型轿车司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足额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可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63184.49元(其中被告韦裕丰垫付25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5、康复费1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6、护理费14080元140元/天×31天×2人=8680元90元/天×60天×1人=5400元共计:8680元+5400元=14080元7、误工费17435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31195/年÷365天×204天=1743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127.6元(从原告定残日起算)母亲林枝素58周岁:11103元/年×20年×20%÷3人=14804元女儿林艺芳6周岁:11103元/年×12年×20%÷2=13323.6元共计:14804元+13323.6元=28127.6元9、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支持4000元11、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为2000元,因没有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2610元(在交强险外受偿)。以上合计:218778.69元。抵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应赔付12万元外,余下98778.69元,因韦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勇应负50%责任,故韦勇应承担98778.69元×50%=4938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9389.35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裕丰垫付原告各种费用25538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实际已审理了保险公司与被告韦裕丰之间的保险关系,被告韦裕丰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对的韦裕丰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由于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韦裕丰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被告韦裕丰垫付的款项不超过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韦裕丰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5538元,具体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韦裕丰对车辆的维修费用5002元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榕城款项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付还原告林榕城款项人民币49389.35元(其中25538元直接付给韦裕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烁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