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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伟华与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华,杨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446号原告:黄伟华,男。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平,男。原告黄伟华诉被告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华委托代理人黄国平、被告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罗小林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即利息)6000元,罗小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如原告划账成功,取得转账行的划账凭证,即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委托同事吴新华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指定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罗小林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即利息)15000元,罗小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如原告划账成功,取得转账行的划账凭证,即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转账485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仍欠本金100000元未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罗小林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及2013年3月28日借款给被告5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罗小林同意为被告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于2013年归还了2013年3月28日借款500000元中的400000元,该笔借款余额为100000元,两笔借款目前合计余额为300000元,利息缴交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同意延长借款300000元至2016年1月31日给被告,罗小林同意继续为被告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每月根据总额的3%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即利息)900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拖欠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经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2013年3月12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3年3月28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吴新华身份证及《情况说明》;6、2015年10月21日《借款及担保补充合同》。被告答辩称,对利息有异议,本金是被告代案外人李常明向原告借的,被告2016年2月29日才知道李常明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利息。被告为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本院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0元。针对该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罗小林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二份。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6000元,罗小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其同事吴新华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对该笔2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未偿还过本金。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15000元,罗小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85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对该笔5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并偿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罗小林针对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归还了2013年3月28日借款500000元中的400000元,该笔借款余额为1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目前余额为300000元,利息缴交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同意延长借款300000元至2016年1月31日给被告,罗小林同意继续为被告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每月根据总额的3%支付原告综合费用9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且从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追索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2份《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借款及担保补充合同》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否认欠款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补充合同》中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是代案外人所借,对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利息不知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伟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