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开松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952号原告:吴开松,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21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开松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38783.5元、误工费18586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48371元,判令被告赔偿142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与袁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袁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袁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13分钟,后又返回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不应当由我们负责赔偿责任。2、袁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拆迁协议复印件、征地证明、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文件,均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原告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袁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袁新具有驾驶资质。6、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三期的时间。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对证据1、3、5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拆迁、征地、原告所住的金湾居委会划归响水县城区范围形成日期均在本起交通事故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不承担鉴定费。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房屋搬迁补偿调换协议书、征地证明、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文件虽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是在案件判决之前原告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所在居委会被纳入城区范围,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有异议,认可4个月,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误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b条之规定,双踝骨折误工期为90-180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6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19日16时47分,袁新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响水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园路与北海路交界处时,与沿双园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致两车部分受损及吴开松受伤。两车相擦后袁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十三分钟,后又返回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开松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经诊断,原告吴开松的伤情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行左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11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共计用去医疗费36832元。2014年3月14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力,遇情况操作不当,事发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开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5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开松因车祸左侧双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开松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袁新,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新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开松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开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辩称,两车相擦后袁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十三分钟,后又返回现场,应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新虽然驾车驶离现场,但是不久之后又返回,且未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未增加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不宜认定为逃逸。因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开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袁新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J×××××号小型客车同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未就原告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和定残之日原告均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开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832元、营养费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护理费为7620元、误工费1858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70元,合计1432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92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15.6元(28308元*70%),合计134737.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汇至吴开松响水农村商业银行银达支行3209×××10账户内。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预缴557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674元,由原告吴开松负担1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2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浴宇审 判 员  许建东代理审判员  牛志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