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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魏顶新与吴超、吴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顶新,吴超,吴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15号原告:魏顶新,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超,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吴新军,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地址同上。系吴超之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代表人:吴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该公司员工。原告魏顶新与被告吴超、吴新军、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顶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被告吴超、吴新军,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超、吴新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3759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吴超驾驶一辆属于被告吴新军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县人民政府往香山一号行驶。20时许行至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将在马路上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崇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责任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之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被告仅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约为343759元。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本案的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顶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魏顶新及其母邓完云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证据2:吴超的驾驶证、吴新军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顶新无责任。证据4:鄂L×××××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5: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病历、检查发票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明魏顶新受伤后进行了必要的治疗,治疗发生的费用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证据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评定魏顶新的伤残程度、续治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情况。证据7:崇阳县城镇规划标注图,香山村委会、天城镇政府证明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在的天城镇香山村三组的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原告家的房屋系政府安置地建房,原告家的老房屋属城中房屋。原告家安置地新建的5层房屋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亦属城中房屋。原告以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吴超辨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鄂L×××××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我父亲吴新军,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也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新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所有的鄂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也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用3576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吴新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保单1份等。证明鄂L×××××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正本附有条款,商业险正本未附条款,也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辨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鄂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四、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0%。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抄件,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鄂L×××××号车基本信息和违章记录。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正常年检,商业三者险第5条第10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行驶证载明,鄂L×××××号小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根据行驶证记载的信息,可说明保险人明知被保险的鄂L×××××小轿车在2015年6月3日投保时已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2年检验期。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为76030.24元(含转院救护费1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主张,结合其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53天,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之事实,酌情核定200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认为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协商降低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鉴于原告魏顶新一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吴新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核,交强险保单反面附有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反面虽未附保险条款,但因商业险保险条款较多,可另行交付,故商业险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6、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查,投保人吴新军签字的投保单,可说明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故被告吴新军主张保险人未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异议不能成立。但保险人明知被保险的鄂L×××××小轿车在2015年6月3日投保时已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2年检验期,不在理赔范围,即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仍接收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而主张免责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在焦点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吴新军将其所有的鄂L×××××号家用小轿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吴新军、吴超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3日,被告吴超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县人民政府往香山一号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将道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魏顶新撞倒,造成魏顶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吴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魏顶新无责任。原告魏顶新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共住院60天(其中武汉同济医院53元),共花去医疗费76030.24元(含转院救护车费1500元)。被告吴新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635元。2016年4月1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顶新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魏顶新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残,建议给予其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1、原告魏顶新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邓完云(1949年7月4日生),邓完云有子女6人;2、受害人魏顶新及其母邓完云一家世居天城镇香山村三组,在该组有私房一栋,因城镇改造的需要,天城镇香山村三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魏顶新一家系安置地建房,根据崇阳县城规划标注图显示,崇阳县天城镇香山村三组安置房在崇阳县天城城区范围内,魏顶新家的房屋系城中房屋,事故发生前,魏顶新以在城镇务工为其收入来源;3、鄂L×××××号小车系被保险人吴新军于2013年5月15日购买的新车,投保人吴新军2015年6月3日向保险人申请为该车投保时,交付了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供保险人审核,并在交强险、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了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核定原告魏顶新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0.24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767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038.2元(31138元/年÷365天×188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元(18192元/年×12年×3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6317.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因机动车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超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吴新军的鄂L×××××号肇事小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并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保险人明知被保险的鄂L×××××小车投保时已经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2年检验期,仍接收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而主张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保险人认为,发生事故时鄂L×××××号小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正常年检,属免责条款约定的免除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被保险人吴新军认为,其一,行驶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6年6月3日续为该车投保时,天安保险公司审验了行驶证,该公司明知行驶证已经超过2年的年检有效期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二,鄂L×××××号小车系其2013年5月15日购买的新车,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2014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项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根据该规定,被保险车辆6年内可以免检,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仍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属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诚信是一切合同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原则的要求甚至远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之后,必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详尽的审查,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保险条款约定义务的情形,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行驶证、保险单载明的信息,可推定保险人在2015年6月3日接受被保险人吴新军为鄂L×××××号小车投保时,明知被保险的小车在投保时已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的规定,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在理赔范围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该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就已经存在的事由来主张免责,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因鄂L×××××号小车系2013年5月15日购买的新车,至发生本案事故时使用期不足四年,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2014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项之规定,被保险车辆6年内可以免检,因该车不属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亦不属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吴新军辩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76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顶新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顶新损失186317.24元,合计306317.24元。二、驳回原告魏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魏顶新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新军垫付的医疗费2763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吴新军、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