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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603号

刘兆友、褚荣宝与吉林君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兆友,褚荣宝,吉林君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03号

原告:刘兆友,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荣宝,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君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

原告刘兆友、褚荣宝诉被告吉林君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政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于2016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兆友、褚荣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君政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友、褚荣宝诉称:两名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使用钩机为被告从事挖土方及平整场地工作,作业地址在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钩机作业费219314元,并签订抵房协议一份,承诺用吉草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广泽缇香小区28号楼3单元405室,建筑面积59.59平方米的房屋抵账。经原告现场查证至今该楼尚未动工建设,该抵账房协议已无法履行,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抵房协议;2.被告立即给付两名原告钩机作业费219314元(刘兆友121500元,褚荣宝978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君政绿化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名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使用钩机为被告从事挖土方及平整场地工作,作业地址在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钩机作业费219314元(其中刘兆友121500元,褚荣宝97814元),并签订抵房协议一份,被告承诺用吉草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广泽缇香小区28号楼3单元405室,建筑面积59.59平方米的房屋抵账。至今被告并未取得顶账房屋所有权,抵房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企业信息、应付账款明细、褚荣宝票据、刘兆友钩机作业存根、抵房协议、(2016)吉0291民初149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1.抵房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抵房协议,被告用吉草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广泽缇香小区28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抵账。经本院审理查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抵房协议,亦未提供已取得抵账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抵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两名原告为被告提供钩机作业及向被告工地运送砂石材料,经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抵房协议,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刘兆友12150元,尚欠褚荣宝978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9314元(刘兆友121500元,褚荣宝97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兆友、褚荣宝与被告吉林君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抵房协议;

二、被告吉林君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兆友121500元、给付褚荣宝97814元。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吉林君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