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新江与赵玉新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新江,赵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121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刘新江因与被申请人赵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兵08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新江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应驳回被申请人赵玉新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还再审申请人一个清白。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新江与被申请人赵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债权债务约定清楚明确,一、二审判决均将合同“履行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存在不妥之处,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 春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