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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雷党根与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党根,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237号原告:雷党根,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被告:程清,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原告雷党根与被告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党根,被告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党根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7200元及利息(按1分/月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了二笔资金,借款金额为107200元(其中2014年2月26日借4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2月26日借现金672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时,被告均予以推脱。被告程清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7200元,其中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程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雷党根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了二笔资金,借款金额为107200元(其中2014年2月26日借4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2月26日借现金67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6000元,被告之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常催问,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雷党根与被告程清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原告雷党根人民币107200元属实,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9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该6000元是算本金还是算利息,按照民间习惯和银行做法是先付利息,后付本金,该4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月息1分,计息3600元,该40000元偿还2400元,尚欠本金37600元,另-笔借款67200元,合计104800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48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672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程清偿还原告雷党根借款本金104800元及其利息(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请之日止,以本金37600元,月息1分计息,息随本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程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金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