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景琪与李冲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琪,李冲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458号原告李景琪,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逸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冲霄,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逸聪、成文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冲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每日千分之1.5计算,同时被告指示原告把借款转至林敏玲的账户,由林敏玲再转给他。因此,原告按被告指示把100万借款转入林敏玲的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付清所有本金、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08万元。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的朋友林某转账100万元,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100万元由林某支付了96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余款是利息转给了原告。原告提交了《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林敏玲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提交了《中国平安一账通电脑页面截图》,主要内容:2015年3月5日林敏玲向被告李冲霄的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合计96万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他的《银行流水单》若干,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且被告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了由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对原告与被告借款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鉴定为真实。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解申请书》,主要内容:原被告对包括本案在内的3个案件的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并请求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申请书》落款处签名,时间是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在本案的欠款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的借款指定由林敏玲收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指定收款人林敏玲于2015年3月4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至2015年10月底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有实际约定利息,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由于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冲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冲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琪偿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李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