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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丹龙与李顺利、韦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龙,李顺利,韦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609号原告:何丹龙,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法定代理人:覃健,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利,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横县,系桂A×××××号轻型货车驾驶员。被告:韦志富,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横县,系桂A×××××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委托代理人:黄浩林,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丹龙与被告李顺利、韦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龙的委托代理人覃健、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林、被告李顺利、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利、韦志富赔偿原告医疗费、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33422.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就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李顺利驾驶桂A×××××号车与由原告何丹龙驾驶的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丹龙与乘员余强、吴为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李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2.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825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3422.9元。被告韦志富系桂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志富、李顺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它损失有均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发票,我司不予以认可;二、根据两险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应限于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及相关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司不应赔偿;三、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72.9元无异议;桂A×××××号车定损金额为23866.2元,且发票已提交保险公司,原告提出的2000元修理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且只有发票,没有维修清单,我司对该2000元修理费不予以认可;四、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第20160209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丹龙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72.9元。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何丹龙委托于2016年6月3日对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该车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停运维修50天,停运损失共计28250元,产生评估费14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何丹龙与南宁市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何丹龙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桂A×××××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并约定原告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70元。被告韦志富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顺利系被告韦志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顺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定损,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定损金额为23866.2元,该款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支付。还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外一伤者余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桂0924民初608号(以下简称“608号案”),经查明,余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处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9200.17元;2、护理费1409.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570元;5、误工费2260.84元;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相关的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起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2.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2项合计16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发票予以确定医疗费为1472.9元;2、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发票为证。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家属为照顾住院治疗的原告,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人数、往返路费、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除上述损失,原告还主张:1、停运损失28250元和鉴定费1400元。从“合法性”要求考虑,挂靠运营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运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运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挂靠合同显示,该车系原告挂靠于南宁市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申请从事运输的规定看,设置了准入条件,这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前提,如果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虽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保护比较周全,但会造成对整个交通秩序的破坏,从价值衡量上看,后者应优先于前者。从损失的“确定性”要求考虑,赔偿损失的鲜明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但可得利益损失须是确定的、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且须是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停运损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必须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中记载,停运损失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停运的车辆需是合法营运的车辆,非法营运车辆不受法律保护;二是在一般情况下,停运车辆应具备持续性,即车辆停运前已有稳定、持续的营运收入。这也体现了停运损失必须应当具备的“合法性”、“确定性”的要求。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该车具有持续的、稳定的营运收入;此外,根据该报告书记载,“停运损失=(日营运收入-日开支费用)×停运天数”,其中报告书中关于“测算日营运收入”一项中,“标的车辆每月平均运输20趟”系根据委托方即原告的个人陈述,缺乏客观性、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修理费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的��辆桂A×××××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3866.2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原告额外提交的2000元维修费发票,既无维修清单,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该维修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000元维修费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该大队的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需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472.9元,308号案原告余强的损失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有11670.17元(医疗费92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两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为13143.07元(11670.17元+1472.9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案原告何丹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可得到的赔偿为1120.67元(10000元×(1472.9元÷13143.07元)】,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352.23元(1472.9元-1120.6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为交通费200元,308号案原告余强的损失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处理的费用为3669.88元(护理费1409.04元+误工费2260.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综述,被告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20.67元(1120.67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分352.23元,合计1672.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20.67给原告何丹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2.23元给原告何丹龙;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何丹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何丹龙负担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