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碧蓉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碧蓉,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碧蓉,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00号福州市房地产综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任志强,主任。再审申请人王碧蓉因诉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259号行���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碧蓉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榕国房信复(2014)2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文字表述不完整,意思不清晰、不明确,因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被申请人实际上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已构成不作为。2.申请人仅主张被申请人不作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原审超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认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合法有效,致使申请人丧失了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即使国有房产被列入征收范围,仍可补办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认为,申请人王碧蓉系以被申请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对其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答复,也未办理更名手续,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责通知属地区房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国有房产的使用权转让、承租人变更及分户等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补办公房承租人更名手续,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榕国房信复(2014)2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第一点,即是针对申请人的公房承租人更名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因申请人居住的福州市台江区观音弄X号直管公房已被列入太平汀州旧屋区征收改造范围,暂停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同时,还向申请人告知根据《福��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相关规定,申请更名所应具备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已经依法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审判决合法、正确。综上,王碧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碧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