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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吕文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吕文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051号原告:杨晓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增新池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杰,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堂,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纺织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16号街坊香港花园景秀苑1-2号底店,组织机构代码05057312-2。诉讼代表人:李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146F。诉讼代表人:冯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诉讼代表人:马曾扣。原告杨晓东诉被告吕文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3月2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6月25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杰、被告吕文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7月1日,被告吕文堂申请对原告所有的号车的车辆维修合理性、维修费用,以及原告在扬州广陵艾菲斯医疗门诊部所接受的医疗项目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又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7月3日,被告吕文堂又申请追加无责方交强险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慈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遂通知上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10月1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杰、被告吕文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东起诉称,2016年2月1日16时05分,被告吕文堂驾驶号车途经G15W(常台)往苏州方向115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号车又与其他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月18日,交警认定被告吕文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驾驶员无责任。号车为被告吕文堂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并预估伤残存在,同时也支付了号车的车辆维修费57000元。因被告方未作出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狭义)、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后继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76810.24元,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其余损失154810.24元由被告吕文堂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文堂答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应由其承担责任没有意见,对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确投保于本公司,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晓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载明2016年2月1日16时05分,吕文堂驾驶号车,途经G15W(常台)往苏州方向115公里+200米处时,与杨晓东驾驶的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号车与年澎涛驾驶的号车发生尾随碰撞,接着号车又与沈海华驾驶的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杨晓东、号车乘员唐厚湖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吕文堂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调取,以证明被告吕文堂所驾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晓东所驾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核定,维修价格为57482元,并由维修单位南通新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发票。被告吕文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维修发票的金额以及定损报告中序号1-4、6-9、13-15、26损坏零件的维修方式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才能主张赔偿。证据四,原告杨晓东和被告吕文堂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调取,以证明原被的主体身份,以及号车、号车分别为杨晓东、吕文堂所有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居民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载明原告杨晓东之母徐菊香出生于1948年11月10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杨文霞(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杨晓玲(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和杨晓东。以证明被扶养人徐菊香以及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吕文堂、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居民户口簿注明原告母亲退休前在海安联发色织有限公司工作,故退休后应享有社保。证据六,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东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前额)、下唇贯穿伤,住院4天,在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时到当地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389.80元。被告吕文堂、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均质证无异议,但被告吕文堂提出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140.72元已由其支付,护理费用等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七,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晓东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236.24元的事实。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八,扬州广陵艾菲斯医疗美容门诊部门诊档案一份、发票两份、收款单五份。以证明原告杨晓东于2016年2月9日、2月15日和4月14日在该门诊部进行疤痕修复,支付医疗费25982元。被告吕文堂质证称,原告杨晓东在扬州广陵艾菲斯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疤痕修复是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而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并没有需要另行进行疤痕修复的医嘱,医疗费用中美国进口疤痕膏没有具体的药名,不予认可,扬州广陵艾菲斯医疗美容门诊部对原告的伤口进行清洗和缝合属于重复医疗。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吕文堂一致,且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不予认可。证据九,伤情照片四张。系原告杨晓东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进行头皮撕脱伤(前额)、下唇贯穿伤手术时由医生拍摄,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进行美容整形的必要性。被告吕文堂、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文堂认为原告杨晓东在事故治疗后是有必要进行美容修复的,但对在治疗期间有无必要进美容治疗持有异议,且美容费用需进行鉴定。原告杨晓东补充说明,美容整形须在伤口未愈合未长死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是按疤痕面积计算的,原告做美容整形对于伤残等级和外观均有影响,否则会引起原告自卑情绪。现疤痕修复已完毕了,但原告的眉毛已断裂,还需要植眉,也就是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十,由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进帐单、借记通知十五份(计六页,复印件加盖百昌公司公章),劳动合同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尾号为)一份。百昌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复印件加盖百昌公司公章)。其中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晓东是我公司员工,岗位为副总经理,年收入贰拾伍万元”(无单位负责人或证明制作人员签名);银行凭证显示百昌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转帐给原告杨晓东工资10000元,7月29日转帐给原告30000元,8月7日两次转帐给原告合计50000元,9月25日转帐给原告仙垟陈工地8月份工资6000元、公司8月份工资6000元,10月23日转帐给原告1-7月份工资预支50000元、公司9月份工资6000元、仙垟陈工地9月份工资6000元,11月27日转帐给原告10月份工资6000元、仙垟陈工地10月份工资6000元,12月25日转帐给原告11月份工资6000元、仙垟陈工地11月份工资6000元,2016年2月2日转帐给原告12月和1月份工资12000元、仙垟陈工地12月和1月份工资12000元;劳动合同书载明由原告与百昌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固定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0833元,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等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由中国建设银行嘉兴洪兴路支行出具,显示自2016年2月2日之后至3月13日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无工资收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年薪25万元。被告吕文堂质证称,经对银行凭证进行累加,原告杨晓东所谓的工资总额并未达到年收入25万元,两者间之间出现了差额,从其中1-7月份工资预支可出看出百昌公司的工资发放是不规范的;误工损失是在误工期间收入的减少,原告是百昌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出具一个工资证明是完全可以办到的;原告主张的工资超过标准的3倍,应该一并提交缴税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上显示月工资是20833元,这个和实际发放的差额望原告作出解释,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同意被告吕文堂的质证意见,并要求原告杨晓东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证据十一,海安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晓东因车祸致头皮撕裂伤、下唇贯穿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10cm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三个月、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营养期限一个月;花费司法鉴定费2040元。被告吕文堂、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期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十二,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车用汽油发票、出租车发票、旅客运输专用发票计二十五份、无票据费用记帐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而花费交通费1435元,另有事故发生当日亲属探望原告、取定损单、转院产生的交通费1950元无票据,共计交通费为3385元。被告吕文堂质证称,财产保全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费范围,交通费金额请法庭酌定。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对于无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十三,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预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吕文堂所有的肇事车辆车,交纳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6)浙04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吕文堂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财产保全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四,一级建造师从业资格证书一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一枚。以证明原告具备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被告吕文堂、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均质证无异议,但被告吕文堂认为该证据与误工损失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吕文堂举证如下:证据十五,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文堂为原告杨晓东支付了医疗费3162.12元。原告杨晓东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十六,收条一份。由原告杨晓东于2016年2月5日出具,载明“今收到苟超群同志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用于转院运输及后期治疗费用”。以证明被告吕文堂委托他人支付原告1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杨晓东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质证称不知情。证据十七,号车照片五张。反映出该车的受损情况,以证明该车部分零件未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大灯和雾灯以肉眼看来是不需要更换的,引擎盖、前叶子板等变形只要通过钣金就可以修复了。原告杨晓东质证称,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吕文堂的证明内容。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质证称,该照片是号车修理前的照片,车损已由平安保险作了定损。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十八,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致本院的函一份。载明关于本院委托的要求对原告杨晓东在扬州广陵艾菲斯医疗门诊部所接受的医疗项目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认为该委托事项已超出法医临床鉴定规定之范围,故特此退回。证据十九,关于“(2016)嘉秀法委鉴字第96号”委托案的退案说明一份。由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因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未予提供相关损失照片及资料,重要证据缺失,导致评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将该案件退回本院。原告杨晓东对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质证无异议。被告吕文堂对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说明平安财险出具的定损报告不具有合理性。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杨晓东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二十,工资收入证明、关于杨晓东同志工资收入证明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均由百昌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并有法定代表人董永淼签名字样,前者载明“兹证明杨晓东是我公司员工,岗位为副总经理,兼任虹桥仙垟陈农房集聚工程项目负责人,年收入贰拾伍万元”,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后者以下事项作出说明:(1)杨晓东的工资由公司工资和本公司承建的虹桥仙垟陈工程项目部发放的工资,由公司财务统一发放;(2)虹桥仙垟陈工程因去年建设方工程款部分未到位,致杨晓东2015年工资未满足25万元,2016年1月以现金形式补齐;(3)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建设方工程款经常不到位),导致公司发放工资时间的不确定性,故职工工资存在预支或一次性支付多月工资的情况;(4)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光南于2014年2月病故,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永淼。被告吕文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杨晓东的工资收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证据二十一,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由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载明原告杨晓东作为百昌公司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时间2007年11月20日,参保时间2007年11月22日,参保状态为在保,缴费基数为2586元。被告吕文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提出社保保费需从工资内代扣代缴,而原告杨晓东的工资发放上未能体现代扣代缴情况,两者有冲突。证据二十二,劳动合同书一份。由百昌公司与原告杨晓东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百昌公司落款处有董永淼的签名字样,载明合同固定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6667元等。以证明原告杨晓东长期在百昌公司工作。被告吕文堂质证称,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杨晓东的工资每个月定期发放,但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合同不一致;合同百昌公司落款处的时间有改动的痕迹,由2015年改为2012年,百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光南于2014年去世,那么该劳动合同应该由董光南签字,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杨晓东补充说明,原劳动合同未能找到,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需要补签了这份劳动合同。证据二十三,工资发放名册二十五份(复印件,十六页,加盖百昌公司公章)。以证明百昌公司对原告杨晓东的工资并非固定发放,存在预支等情形,如2015年5月27日发放了原告2015年1至5月份工资10000元,7月29日、8月7日和9月25日分四次支付原告1至7月份工资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2月、3月和4月工资发放名册中原告的基本工资、通讯费、其他补贴、实发工资等项均为零,2016年1月31日百昌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发了原告2015年工资30000元。被告吕文堂质证称,百昌公司作为一级建筑企业至少须有12位一级建造师,而这些建造师应该是同工同酬的,但工资发放名册所列人员的收入差距较大,且未显示有代扣代缴社保费的情况,补发原告2015年工资30000元的名册收款人处仅按了一个指印,而无原告杨晓东的签名,与原告的身份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吕文堂、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对原告杨晓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质证无异议,原告杨晓东、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对被告吕文堂提供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质证无异议,被告吕文堂对原告杨晓东补充提供的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晓东、被告吕文堂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有的号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了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吕文堂提供了证据十七号车照片,就部分损坏零件以及维修方式提出异议,并对该车辆维修合理性、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接受本院委托的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终以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未予提供相关损失照片及资料、评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由将该司法鉴定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该公司系号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与被告吕文堂存在利害关系,而与原告杨晓东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基于保险公司系赢利性企业,对号车车损的核定应趋于保守,仅以被告吕文堂提供的证据十七号车照片无法证明其对定损报告所持异议,也无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号车的车损应以证据三为定案依据。证据九伤情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证据八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进行疤痕修复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证据十、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二以及证据二十三原告用以证明其工作以及收入状况,其中的两份劳动合同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形,其证明效力仅相等同于原告所在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或情况说明,但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证据二十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百昌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到庭相对方对除两份劳动合同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异议,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银行转帐凭证、工资卡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其中所包含的为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予剔除,其余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转院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6时05分,被告吕文堂驾驶其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5W(常台)往江苏方向115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杨晓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车与案外人年澎涛驾驶的号车发生尾随碰撞,接着号车又与案外人沈海华驾驶的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杨晓东等人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吕文堂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东以及案外人年澎涛、沈海华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前额)、下唇贯穿伤。2月5日,原告转院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于3月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又于2月9日前往扬州广陵艾菲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额下缘伤口清创缝合术,以修复疤痕,后又进行复诊。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10)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三个月、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营养期限一个月。2月22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浙04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被告吕文堂所有的号车。原告为赔偿事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吕文堂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并申请解除对其号车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遂于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4月26日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另查明,车、号车、号车的交强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杨晓东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其中所含陪客床位费非属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创伤,对面部遗留疤痕施行修复当属必要,且对伤残等级的程度亦产生影响,故该疤痕修复费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9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本院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29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状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600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状况,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如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收入状况的原始证据,应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尾号为、交易日期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6年3月17日和4月21日各有6000元的工资收入,前一笔工资注明为2月份工资,说明原告在误工期限仍有工资收入,且未按法庭要求完整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尾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限内的工资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狭义的残疾赔偿金按43714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原告之母徐菊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28661元/年计算,但原告自认其母每月1000元的退休工资应予扣减。交通费限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且应以公共交通作为基本选择,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100元。原告虽主张关于断眉修复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杨晓东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38682.16元(1389.80+8236.24+25982+3162.12-8-80);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29);3、护理费3279.15元(41272÷365×29);4、营养费6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94092.40元(1)狭义的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20×10﹪)(2)原告之母徐菊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40元[(28661-12000)×12×10﹪÷3];6、交通费2100元(酌定);7、车损57482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98710.71元。被告吕文堂已预付原告杨晓东13162.12元(3162.12+1000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晓东人身损害,车驾驶员——被告吕文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达到残疾的严重后果,造成其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伤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4471.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施救费2000元,三项合计116471.55元。号车、号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作为上述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合计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合计200元。鉴定费非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吕文堂承担。原告除上述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85039.16元均应由被告吕文堂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吕文堂已预付的13162.12元,尚应支付原告71877.04元。被告平安财险昆都仑公司、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1164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被告吕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71877.04元;五、驳回原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4元(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34元,由原告杨晓东负担334元,由被告吕文堂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雪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