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凌光海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光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722号罪犯凌光海,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认定凌光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光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凌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光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