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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林英与林州市陵阳镇西郎垒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英,林州市陵阳镇西郎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陵阳镇西郎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西郎垒村。法定代表人:周保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林英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陵阳镇西郎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郎垒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林英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林英只是让案外人冯五昌耕种西岗地,不认可同其互换土地,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西郎垒村委会并没有参与及备案。周林英现在所拥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西岗地土地使用权仍属周林英所有,粮补手册证明现在周林英仍享有西岗地的土地补偿款和粮食补贴。被上诉人西郎垒村委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林英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两年小麦款共计15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丈夫马银顺(2014年去世)生前在被告西郎垒村委会承包有西岗地,案外人冯五昌在被告西郎垒村委会承包有豆花地。大约在2001年,马银顺扩建磁选厂需要占用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经被告西郎垒村委会协调,马银顺将自己承包的西岗地与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进行了互换。2002年6月30日,被告西郎垒村委会发放2001年磁选厂占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2012年陵阳镇开发物流园企业占用西岗地,被告西郎垒村委会将占地补偿款14480.6元给付了冯五昌。2015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冯五昌和被告西郎垒村委会给付其西岗地0.85亩土地补偿款14480元,本院以(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称2013年、2015年西岗地小麦补助款1440元由冯五昌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西郎垒村委会给付其西岗地0.85亩土地补偿款14480元,该主张在(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71号案中已经审理,并做出了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西郎垒村委会给付其西岗地0.85亩土地补偿款14480元,本案不再作处理。马银顺与冯五昌互换了承包地,那么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故原告主张要求领取西岗地的2013年、2015年小麦补助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7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大约在2001年,经被上诉人西郎垒村委会协调,马银顺将自己承包的西岗地与案外人冯五昌承包的豆花地进行了互换。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林英的西岗地与冯五昌的豆花地进行互换后,双方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也随之进行互换,一审法院驳回周林英要求被上诉人西郎垒村委会给付西岗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小麦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林英否认与冯五昌互换土地,因该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认定,故周林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林英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周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尉晓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