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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改荣与张淑玲、王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荣,张淑玲,王佳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595号原告李改荣,女,生于1956年10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女,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淑玲,女,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占现,男,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佳佳,女,生于1997年9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改荣诉被告张淑玲、王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锋、被告张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被告张淑玲往我家门口的菜上打除草剂,致使我误食中毒,我们双方还在第二天因此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并在打架当天我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445.25元。后被告张淑玲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成达成一致意见,我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等情。被告张淑玲辩称:我没有往原告的菜上打药,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佳佳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改荣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445.25元;3、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误食百草枯污染菜叶中毒后住院治疗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经过及处理结果的事实。被告张淑玲、王佳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公安局顺店镇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八份。被告张淑玲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淑玲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往原告家的菜上打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我向她家的菜上打药,所以原告中毒入院花去的费用不应由我来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花去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对方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王新军、周占业的笔录能够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询问笔录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为何事引起打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张淑玲往其家门口的菜上打除草剂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原告并于当天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445.25元。原告和被告张淑玲因打架一事各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等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张淑玲往其家墙根的菜地里打除草剂,致其误食中毒,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并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而被告张淑玲辩称没有往原告家菜上打除草剂,而丈夫王占现在过道里给杂草打过除草剂,但也没有将除草剂打到原告的菜上,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改荣对被告张淑玲、王佳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改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