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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某乙与蒙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乙,蒙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628号原告:蓝某乙。法定代理人:潘某,女,住广西马山县。(系蓝某乙之母亲)被告:蒙某,女,住广西马山县。原告蓝某乙与被告蒙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蓝某甲死亡后所得赔偿金共278521.40元,分割给原告蓝某乙150524.42元,分割给被告蒙某127996.98元[计算方法:(保险赔偿金278521.40元一被扶养人蓝某乙生活费22527.45元)÷原、被告2人=127996.98元,原告应得12799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27.45元(75091.5元×30%)=150524.42元]。事实和理由:蓝某甲系原告蓝某乙之生父、被告蒙某之子,生前在XXX。2014年11月24日,蓝某甲在XXX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5年8月21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抚养费为75091.50元,因蓝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侵权责任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68521.40元给原告和被告,上述款项目前存于曲江区法院的账户。由于原告与被告对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蒙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为追索蓝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往返珠海—广州—韶关先后已开支费用: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作扣减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蓝某丙和蒙某系蓝某甲的父母亲,蓝某甲与潘某生育原告蓝某乙,蓝某甲系原告蓝某乙的父亲。2008年蓝某甲的父亲蓝某丙去世,2014年11月24日蓝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蓝某乙与被告蒙某因保险理赔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蓝某甲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蓝某乙的生活费75091.50元、丧葬费29672.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717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蒙某、蓝某乙110000元,剩余661738元,因交通事故相对方负次要责任且其已支付30000元,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蒙某、蓝某乙168521.40元(661738元×30%-3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蓝某乙与被告蒙某因蓝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保险赔偿金共278521.40元,该款现存于曲江区人民法院账户。现原、被告因该保险赔偿金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蓝某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蓝某乙(蓝某甲与潘某非婚生女儿)、被告蒙某(蓝某甲之母亲)。蓝某甲的丧葬由被告方办理,丧葬费29672.50元被告蒙某已领取。被告蒙某因追索赔偿款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讼争的278521.40元赔偿金,是由于蓝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产生的财产,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死亡赔偿金系赔偿义务人给付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它不属于遗产,应属于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的财产,因此本案讼争财产的性质为共同共有纠纷,分割的原则参照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作为蓝某甲的直系亲属,均有权请求分配因蓝某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蓝某乙系死者蓝某甲的被抚养人,在分割278521.40元赔偿金时首先应留足其应得的扶养费,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确认蓝某乙的扶养费为22527.45元,原告对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均是死者蓝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余下的赔偿金255993.95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为宜,即原告与被告各自所得的份额为127996.98元。关于被告蒙某要求蓝某甲死亡后其因追索赔偿款所支出的各项实际费用4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做分割处理。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各自所得赔偿金份额的比例分别负担这40000元为宜,原告所得讼争赔偿金数额为150524.43元,占赔偿金总额54.04%,故索赔支出中原告应负担21616元,该款被告已垫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款从本案中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支付给被告,余下的索赔支出由被告负担。以上,本案讼争赔偿款中的128908.43元归原告蓝某乙所有,其余149612.97元归被告蒙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蓝某甲死亡所得278521.4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28908.43元归原告蓝某乙所有;二、因蓝某甲死亡所得278521.4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49612.97元归被告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蓝某乙负担2535元,被告蒙某负担2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春媚审 判 员  韦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志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