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215号原告夏勇,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桂,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翠红,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被告陈风桂之妻。
原告夏勇与被告陈风桂、陈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的委托代理人蒋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桂、陈翠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风桂、陈翠红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风桂、陈翠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勇和被告陈风桂曾经一起在上海嘉定从事汽车运输,是老乡又是朋友。被告陈风桂因购房需要,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夏勇借款5万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陈风桂、陈翠红未答辩。原告夏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陈风桂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夏勇借款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夏勇履行了借款5万元的交付义务。3、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陈风桂、陈翠红于1991年1月9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风桂、陈翠红未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夏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夏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陈风桂、陈翠红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夏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风桂、陈翠红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被告陈风桂向原告夏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夏勇认为,被告陈风桂未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风桂、陈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勇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风桂向原告夏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夏勇有权起诉要求被告陈风桂偿还。
被告陈风桂与被告陈翠红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风桂、陈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勇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 判 长 於 建
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
人民陪审员 戴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