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银霞与郑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霞,郑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刘银霞,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被告:郑海丰,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梨树县。原告刘银霞诉被告郑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银霞、郑海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银霞诉称:2010年8月20日,郑海丰与其父郑金向刘银霞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尽快把钱还给原告,后郑金下落不明,郑海丰也没有偿还此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海丰给付借款本息168000元。郑海丰辩称:这钱我没有看到,钱不是直接给我的,这钱太多我还不起,利息太高,月利三分是高利,当时我爸(郑金)就是让我给签个字,我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郑金出具借条一份,数额为60000元,月利3分,担保人郑海丰;还款协议一份,数额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有欠款人郑金签名,且约定“还不上由海丰成(承)担,有郑海丰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银霞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即郑海丰应否偿还刘银霞借款本息?刘银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3分。郑海丰称内容我没有看,我就是签个字就走了,钱我也没有看到。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清。还款人郑金(郑金签字按印),还不上海丰成(承)担(郑海丰签字按印)。刘银霞提交该证据,证明找过郑金和郑海丰要过钱,郑海丰出过还款协议。郑海丰称,知道这件事,字是我签的,我有印象。郑海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刘银霞出示了2010年8月20日借据,证明刘银霞与郑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金是欠款人,郑海丰是担保人。刘银霞出示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对以上借款60000元的重新约定,其形成于2010年8月20日之后,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从2013年12月31日起,该60000元的债务转由郑海丰承担,刘银霞与郑海丰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郑海丰应该偿还刘银霞借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刘银霞在2010年8月20日与郑金、郑海丰约定借款利息,但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双方还款协议重新约定的内容,刘银霞与郑海丰之间的还款协议无利息约定。据此,郑海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银霞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刘银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郑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