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执1448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全琪、张时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全琪,张时俊,张正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1448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全琪,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张时俊,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张正英,农民,系张时俊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友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全琪在交通银行60142860259920005+00×××04账户内存款港币252266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虎 关注公众号“”